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張庭瑄
被 告 蔡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5月7日、92年10月14日向
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其中就附表編號1約定借
款期間自92年5月7日起至95年5月7日止,利息則按年息
9.25%固定利率計算;就附表編號2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
月14日起至95年10月14日止,利息則按年息6.5%固定利率計
算,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均應自撥款之日起
,以每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
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
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
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94年2月6日起
未依約清償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自94年7月29日起未依約
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截至各該時點,仍有如附表「餘
欠本金」欄所示欠款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客戶基本資料表、附表所示借款帳戶往來明細表為憑(見
本院卷第3至6、7、8至11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
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頁),觀諸前開
借款帳戶往來明細表顯示,被告分別自94年2月6日、94年
7月29日起未再清償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尚餘欠如附
表編號1、2所示「餘欠本金」無誤,是依系爭借款契約第
5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利息計算式」、
「違約金計算式」欄所示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
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60
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財產權訴訟,且經本院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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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金額│餘欠本金│利息計算式│違約金計算式│
│││(即計息本金)│││
├──┼─────┼────────┼───────────┼──────────────┤
│1│400,000元│180,198元│自民國94年2月7日起至│自民國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清償日止,按年息9.25%│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
││││計算之利息。│列計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按左列計息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
├──┼─────┼────────┼───────────┼──────────────┤
│2│370,000元│214,404元│自民國95年7月30日起至│自民國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
││││算之利息。│列計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按左列計息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
│合計│394,6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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