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87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佩秦
被   告 中華民國總統府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英文
       連戰
       馬英九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被   告 國防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嚴德發
被   告 國家安全局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國正
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張國忠
被   告  廖淑華
被   告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被   告 雲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顏旺盛
被   告 西螺分局
法定代理人  徐俊生
被   告 社團法人民進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榮泰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敦義
被   告  韓國瑜
       李佳芬
       馬小屏
       吳斯懷
被   告 社團法人新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郁慕明
被   告  邱毅
       陳亭
       苦苓 ( 王裕仁 )
       周玉蔻
       吳玉珍
       劉寶傑
       張雅琴
       陳思翰
       陳東豪
       陳凝觀
       汪浩
       楊秋興
       張宇韶
       廖筱君
       陳淑貞
       許歷農
       周仲南
       曹文生
       王文燮
       沈國禎
       陳廷寵
       夏瀛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故意卸責放
水被告國民黨及連戰,讓連戰違反國安法參加中國93閱兵,
被告吳斯懷毫不掩飾親中立場護航連戰。(二)被告中央選
舉委員會故意卸責放水被告國民黨、民進黨、新黨讓違反國
安法人員登記列為法定候選人。(三)被告內政部故意卸責
放水被告國民黨、民進黨、新黨讓違反國安法人員登記列為
法定候選人。(四)被告國家安全局故意卸責放水讓退休副
總統及退將違反相關法令聽敵對領導人聽訓前或參加閱兵前
,未依法令阻止相關人員進行違法行為。(五)被告國防部
故意卸責放水讓退將違反相關法令聽敵對領導人聽訓。(六
)被告中國國民黨違反黨章及相關法令將被告韓國瑜列為總
統登記候選人,及國民黨亦違反黨章及相關法令將吳斯懷列
為登記立法委員不分區名單。(七)被告韓國瑜:被告陳思
翰證明韓國瑜對高雄選民說謊、涉及選舉詐欺;依節目「關
鍵時刻」,被告劉寶傑、陳東豪於電視上轉述韓國瑜有發生
車禍撞死人說明情事;被告 周玉蔻辣 新聞主持人說酒駕撞死
人之情事;被告廖筱君、被告張宇韶說韓國瑜與中共官員交
往熱絡涉及國安行為不單純;網傳「中共栽培的接班人」,
被告張雅琴駁斥、韓國瑜下周提告;國際政治金融專家即被
告汪浩在臉書發文質疑「0000-0000年韓國瑜不是在北大『
遊學』嗎?在北大遊學可能發大財嗎?」;韓國瑜說明14年
前撞死人,被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諸多疑點,車禍日是民國93
年1月3日,韓國瑜94年出任台北縣中和市副市長1年8個
月,判決日期95年10月11日,本黨質疑時間點巧合,被告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系爭刑事判決法官即被告廖淑華、被告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雲林縣警察局、被告西螺分局有無
持公平立場執行職務,尤其被告廖淑華有無公平公正判決,
以車禍後一年出任公職似有奇怪現象,公職期間亦是審判期
間,啟人疑竇。(八)被告周玉蔻、苦苓說吳斯懷敵我不清
,被告 陳亭妃 說吳斯懷至北京聽 習近平 訓話還續領退休俸,
民視新聞主播即被告陳淑貞報導有32位將領(包含被告許歷
農、周仲南、曹文生、王文燮、沈國禎、陳廷寵、夏瀛洲及
11位中將、16位少將)一起聆訓。(九)被告新黨違反黨章
及相關法令將邱毅列為登記立法委員不分區名單。(十)被
告民進黨違反黨章及相關法令將被告蔡英文列為總統登記候
選人。故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
第186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另請求確
認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等限期取消違法登記為總統或立法委
員候選人資格,依法辦理處分等語,並聲明:如附件「訴之
聲明」欄所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三、經查:
(一)原告所引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7頁)依據條文分別
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28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
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
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
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規定)。依上述條規定,必須受
損害人之具體、特定私權受損害,方有適用。
(二)按民事訴訟係以私權之保護為其目的,必待當事人間就私
權發生糾紛,始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
權利之必要。原告本件之主張,均僅在於認為各政黨或各
政府機關就提名總統或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名單不適合,質
疑其等政治立場,又援引新聞報導或政論節目部分篇章,
基於政治立場而為評論、批評,進而認為所列舉之被告行
為錯誤;又系爭刑事判決已判決確定,原告復非系爭刑事
判決之當事人,原告並非主張有何特定私權權利,有因被
告中之行政機關公務員或其他被告有何具體之不法侵權行
為而受侵害,或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自與其所援用前述條文之要件不符,顯然無從依該等
規定請求被告負私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另關於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部分,所請求確認「取消違法登記為總統或立
法委員候選人資格」、「對被告馬英九、被告連戰及被告
將領等,上開機關單位應依法辦理處分」,均非屬民事私
權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不合,且非
民事法院所得審理之範疇,本院無從審理,原告此部分之
訴,亦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褘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