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7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林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7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
市○里區○○○路與商港三路交岔口處時,因涉有未依號誌
管制(闖紅燈)行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玉
蘭所有,由訴外人 陳建全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因原告承保之B車
係於95年11月出廠,於保險契約訂立時車齡已逾10年,訂立
保險契約時即依新車車價新臺幣(下同)749,000元,每年
折舊15%計算,核定其保險金額為106,000元,自原告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
生效日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距離為10個月以上未滿11
個月,依系爭保險丙式條款第11條(下稱系爭條款)所定,
折舊率為11%,賠償率為89%,而B車經估價後之修復必要
費用為412,694元(含工資費用:64,183元、零件費用:30
4,961元、烤漆費用:43,500元),已達B車投保時保險金
額扣除保險期間折舊後4分之3之金額70,755元【計算式:
(106,000元-106,000元×11%)×3/4=70,755元】以上
,認定無修復價值,原告即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於B車
報廢後,賠付 張玉蘭 94,340元【即B車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
89%%後所得之金額(計算式:106,000元×89%=94,340
元)】,原告於賠付後,扣除將車輛殘體拍賣金額10,000元
,並於實際賠付金額84,340元(計算式:94,340元-10,000
元=84,340元)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有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之過
失,致撞擊原告承保之B車,並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
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保險條款、估價單、車輛異動書、車輛全損賠償扣抵
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
故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繪製草圖等件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駕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實際賠付張玉蘭84,340
元後,自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述費用。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84,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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