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440號
原 告 戴孟涵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 律師
被 告 王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 鄭博 鋐於民國101年7月9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因從事房屋代銷工作
與 鄭博鋐 進而相互往來。被告明知鄭博鋐為有配偶之人,竟
自109年1月起以臉書社群軟體聊天功能與鄭博鋐相互傳送
「欸,拜託,我很想你好嗎」、「我相信你還是很愛我滴」
、「你明天不是要陪你老婆出去」、「我好想你」等語,而
鄭博鋐傳送訊息表示想跟被告出去相親相愛,被告竟回答:
「你以為我不想啊」等語,嗣原告發現上情並表示要對被告
提告,被告於道歉後仍對鄭博鋐傳送「趕快睡,明天才能見
面,我很期待明天欸」、「我發現我頂多一天沒看到你,第
二天我就覺得有點久了」、「還會很想你,還會很愛你」等
語。被告不斷與原告配偶鄭博鋐互相傳送曖昧調情聊天內容
或訊息,已使原告與鄭博鋐婚姻關係產生破綻,嚴重頻臨離
婚地步,被告王敏與人夫鄭博鋐過從甚密且互相傳送曖昧聊
天內容或訊息,已嚴重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
上感受莫大痛苦。乃依民去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聊天資料係斷章取義,其對話內容屬
不完整,應該要看全部的對話內容始正確。其不否認有與原
告配偶鄭博鋐互相傳送原告主張之聊天對話內容,但其對身
旁周遭每位同事或朋友,不論男、女皆是以此方式進行聊天
對話,並非僅對鄭博鋐以此方式進行聊天對話。原告與鄭博
鋐婚姻關係產生破綻,並非其與鄭博鋐有上開聊天對話內容
之故,該等對話內容僅不過係普通朋友之間的對話而已,鄭
博鋐亦未對其特別進行袒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
定。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
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
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
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社群軟體聊天功能與鄭博鋐相互
傳送「欸,拜託,我很想你好嗎」、「我相信你還是很愛我
滴」、「你明天不是要陪你老婆出去」、「我好想你」等語
,鄭博鋐傳送訊息表示想跟被告出去相親相愛,被告則回答
:「你以為我不想啊」等語、「趕快睡,明天才能見面,我
很期待明天欸」、「我發現我頂多一天沒看到你,第二天我
就覺得有點久了」、「還會很想你,還會很愛你」等語,係
侵害原告身為鄭博鋐配偶之權利,被告既不否認知悉鄭博鋐
為有配偶之人,亦不爭執有與鄭博鋐為上開聊天對話內容,
且被告於與有配偶之人聊天內容中,使用上開親暱用語之行
為,核其內容確已逾越對一般朋友間正常交往之範疇,足認
已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婚
姻關係之配偶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鄭博鋐互相傳
送曖昧調情聊天內容或訊息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應堪認
定。被告抗辯其對身旁周遭友人,均係以上開方式進行聊天
對話,該等聊天對話內容僅不過係普通朋友之間對話云云,
顯然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憑。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與鄭博鋐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係為思慮
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被告與鄭博鋐上開所為
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原告係大學畢業
,職業為化妝造型師,月收入約2、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而被告高中畢業,職業為房地產代銷業務,月收入約3、4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暨被告對鄭博鋐所為前開聊天對話內
容,雖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往之分際,然該逾越之程度尚
非嚴重,而對身為配偶之原告造成之心理傷害程度亦屬有限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
猶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
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09年3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90元應由被告
負擔,其餘3,762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