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信雄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廖○○
之真實姓名(含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並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
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之聲明。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後
段所分別明定。又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被告廖信雄與廖OO就如附件
所示土地及房屋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惟原告並未提出
被告廖OO之住居所、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
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
能力,且本院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確認原告請求審理之範圍
,核與前開法律規定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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