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育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09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丞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110年1月12日確定。而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履行前開緩刑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是以,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未能負擔時,若無法履行之原因確屬正當,而非純然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未能履行,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嗣於110年1月12日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首堪認定。
(三)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遵期履行該緩刑負擔,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別合法送達,通知受刑人於110年3月30日下午2時0分、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30分、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繳納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受刑人均未到案向公庫支付,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通知書(本院卷第27-41、47-5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對執行卷宗屬實,是受刑人未依期限、迄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負擔,亦堪認定。
(四)茲受刑人具狀表示有依緩刑條件繳納公庫5萬元之意願,且曾數度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詢問繳納公庫事宜,均未能順利繳納等情(本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乃於112年6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承辦股電詢「於緩刑條件所定繳納公庫期限經過後,是否仍得繳納?」,經承辦股同意後,再電知受刑人前往繳納,受刑人於當日隨即前往該署執行科報到並支付公庫5萬元,此有本院112年6月12日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2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執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107頁)存卷可憑,是受刑人客觀上已有履行該緩刑負擔之舉,縱其未依緩刑條件按時履行,然其既已履行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之其餘緩刑負擔,復已接受保護管束、並全數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1、107頁),實難認其毫無珍惜緩刑寬典、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自難認本件仍有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存在。基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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