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黃俊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吿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被吿明示在卷(本院卷第76頁、94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吿上訴意旨略以:被吿收受判決後經家人開導,並向律師諮詢,經律師解釋調查證據有其極限,受限於錄影設備、檔案保存期限,光憑畫面是否能辨認「小虎」之年籍資料等現實面之問題,且縱使查獲「小虎」,然被告之行為確實可能已成立洗錢、詐欺取財等罪等語,被告方恍然大悟雖未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他人,但幫忙陌生人提款亦已成立犯罪,故被告願就原審判決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認罪之表示。被告現已入監執行,並記取教訓,請考量被告願意認罪,原審判決之基礎事實已有改變,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共2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被吿上訴後坦承犯行,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法條用語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同,僅以偵查中或審判中曾自白為要件,且不以「歷次均自白」為必要,本件被告既於上訴後表示認罪,就洗錢罪部分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法減刑,原判決未及審酌,致其量刑過重,被吿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詐騙集團,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後,又依指示領取犯罪所得交由上游共犯,造成本件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被告亦未賠償其等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暨其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㈢、被吿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另有其他相類案件經判刑確定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爰不另定應執行之刑。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刑表編號犯罪事實本院宣告刑1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黃俊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黃俊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