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志平被告賴瑞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瑞滿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775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中興路775巷與中興路口,本應注意路口路面設有「停」字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左轉,適告訴人BALAJADIARHAMBOYMORENO騎乘未領有合格牌證之電動自行車行經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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