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 余昇峯 律師被告 陳威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良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其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112年5月4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此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經查:
(一)被告陳威良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起訴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本案有證人證述,及報關資料、通訊監察譯文、鑑定報告、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證據,認被告犯嫌重大,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件尚有其他共犯尚未查獲,又尚待進行證人之對質詰問,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乃裁定被告二人均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予以執行羈押、禁見,並於112年4月19日延長羈押禁見在案。
(二)嗣本案業於112年5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宣判,本院於112年5月29日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本案經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刑期甚重,又被告否認犯行,日後仍有上訴、審判甚或執行等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觸犯重罪,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為確保日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順立進行,本件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限制較小之手段替代,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本案已辯結、宣判,相關證人已詰問完畢,已無禁見之必要,故本院合議庭評議被告自112年6月19日起,續予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處分。是辯護人為被告陳威良聲請解除禁見處分部分,得予准許,惟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李岳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