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45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俊蓉被告何政勲
陳信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何政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信佑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何政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三十四捲及新臺幣四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信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政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2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信佑至桃園市大溪區環湖路2段548巷某工地,獨自徒手竊取 邱德任 置於該處之電纜線34捲,得手後駕車逃逸。嗣陳信佑明知上開電纜線為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與何政勲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890-GBX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該電纜線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瑞信資源回收場」變賣,並由何政勲分得變價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陳信佑則分得1萬1,0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政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陳信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邱德任、證人 李明憲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政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收
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核被告陳信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被告何政勲前於10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裁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8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信佑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7年5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揭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尚難認其等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暨其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何政勲竊得電纜線34捲(價值4萬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另被告2人變價上開電纜線,因而分別獲得4,000元及1萬1,000元現金等情,為被告2人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分別為其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