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侵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舒寬斌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舒寬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48號之第二審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又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及法定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