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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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8,618元,而抗告人每月實際收入約42,936元,依協商條件清償後所餘,已無法負擔個人生活費、房貸、父母扶養費等必要支出,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經核為42,936元,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費用9,829元雖可採,但其所列扶養費用部分,因抗告人父、母自行種植蔬菜販賣,每月尚有收入約14,000元,且其等之扶養義務人共有抗告人及其兄、妹共3人,應平均分擔之,是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為2,000元;至於抗告人主張以房屋為擔保貸得220萬元,抗告人因此每月需償還房貸12,600元等情縱然屬實,亦屬可歸責於抗告人自己之事由所致。本件抗告人之聲請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無從補正,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父、母自行種菜販賣,每月約有20日收入,每日可得
7、800元,每月收入約14,000元,但近年原物料上漲,且尚須花費農藥及肥料等支出,務農是看天吃飯的工作,如遇颱風等天災,也有損失,實際收入未達14,000元。
㈡、抗告人之所以於96年1月24日登記結婚、嗣於96年6月之借貸,乃因96年1月24日抗告人與前妻於大陸結婚,於台灣辦理結婚登記時使用大陸結婚證書,故登記日期與大陸結婚日期相符。抗告人前妻直至97年2月13日才通過移民署面談,於同年3月17日來台,而抗告人於96年1月在大陸結婚時並未給前妻聘金,直至抗告人回台辦貸款後,才給對方聘金,抗告人確實為結婚而以房屋貸款,故有償還之義務。
四、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聲請意旨狀主張每月收入42,936元乙節,業經原審肯認,本院審核卷附資料後亦認為真實可採,是抗告人每月收入應計以42,936元。
㈡、抗告人主張個人每月生活費依主計處所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水準9,829元計算,本院認此標準堪稱合理。
㈢、抗告人主張其父、母自行種菜販賣,每月每月收入約14,000元,但需扣除農藥及肥料等成本支出,實際收入不多,故每月負擔父母撫養費用6,553元(9,829×2(扶養權利人為父、母2人)÷3(扶養義務人為抗告人、其兄、其妹,共3人))等情。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之父 劉定南 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抗告人之母 劉李阿霞 為00年0月00日生,年齡為61歲,雖尚未屆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業於97年5月14日修訂為65歲),然其等96年間並無所得收入,且抗告人之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但面積並非廣大,且無利息收入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不能維持生活。縱認抗告人父母種菜販賣之收入需扣除成本,惟考量抗告人父母年紀不高,抗告人母親名下有田賦1筆面積1129平方公尺,本院認抗告人父母每月收入仍應以10,000元計列,始稱合理,依此計算抗告人每月所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219元(計算式:((9,829*2)-10,000)/3=3,219.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抗告人主張須按月支付房貸12,600元乙節,經查:
1、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得以債務協商之方式,協助債務人清理現有債務,故有規定債務人於例外狀況時,亦即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始得聲請更生。是故債務人應當謹慎運用協商機制,於協商時即應評估己身有無長期還款能力,而非先於協商時輕率同意,任意毀諾後再行聲請更生或清算。查本件抗告人於95年8月30日即依債務協商機制完成協商,本當盡力依約履行,竟再於96年6月間申貸上開房屋貸款,致每月需增加支出12,600元,姑不論貸款之目的用途是否合理正當,抗告人此舉顯已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
2、況抗告人主張其中100萬元係其父劉定南用以清償其農會貸款,則該100萬元貸款既係用以清償其父劉定南之債務,自應由劉定南自行負擔貸款之繳納方為合理,實無由抗告人負擔之理由,況劉定南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當可出售用以清償債務,並無由抗告人代為負擔之理,是本項支出不能列計。
3、至於抗告人所陳其餘120萬元乃用以結婚聘金等費用乙節,本院縱認抗告人所述屬實,然抗告人於協商債務未清償前,即再向銀行申貸,致不能繼續依約履行,實難認定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4、再者,上開房屋貸款目前仍繳息正常無逾欠等情,有台灣土地銀行95年5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繳款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抗告人未依約履行與台新銀行達成之協商,竟能夠繳付有擔保之房屋貸款,無非因房屋貸款部分已設定抵押權,抗告人如未依約履行債務,債權人可行使抵押權求償,抗告人為保有抵押物仍持續清償欠款,卻違反每月繳付28,618元之協商承諾,豈可認抗告人有履行協商之誠意?況縱認房屋貸款之抵押物遭拍賣後,抗告人需額外支付房屋租金,然主計處所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水準9,829元,係包含食、衣、住、行之所有支出,房租或房貸支出亦包含在內,本院以9,829元計算抗告人之生活費用,當無為抗告人保留抵押物供居住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房屋貸款12,600元部分,自難認為生活必要費用。
㈤、綜上,抗告人每月收入42,936元,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每月共13,048元(個人生活費9,829元、扶養費用3,219元;9,829+3,219=13,048)後,尚餘29,888元(計算式:42,936-13,048=29,888),足以清償抗告人與銀行協商之金額28,618元。是抗告人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不足以證明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五、綜上,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蘇雅慧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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