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6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盛吉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0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其他車輛行進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並無因建築物影響不良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減速行駛,又未注意其他車輛行進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永昌西街往永昌東街方向亦通過該路口(按告訴人乙○○亦有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又未注意其他車輛行進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兩車遂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車頭撞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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