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下午4時4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24日予以釋放,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24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旁,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37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黃楹榆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