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8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2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其所犯不應減刑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形,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減刑並與其所犯不應減刑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已減刑之罪部分,雖得易科罰金,但因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或減刑後之刑度均不得易科罰金,其併合處罰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爰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政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連續轉讓第一級毒│轉讓第一級毒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9月28日起至│自95年5月間起至│95年8月8日│││95年6月8日│同年6月30日止││├───────┼────────┼────────┼────────┤│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字第6590號、 士林 │第17311號│第17311號│││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95年度訴字第1597│95年度訴字第1597││││1833號│號│號││事實審├───┼────────┼────────┼────────┤││判決│95年11月16日│96年5月31日│96年5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年度字第號│95年度訴字第1597│96年度訴字第1597││││上易字第1833號│號│號││確定├───┼────────┼────────┼────────┤││判決確│95年11月16日│96年6月28日│96年6月28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通緝歸案不減│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編號│4│5││├───────┼────────┼────────┼────────┤│罪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8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5、6月間某日│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9日│至同年6月8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毒偵││││第17310號│字第17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1660│96年度訴字第329│││││號│號│││事實審├───┼────────┼────────┼────────┤││判決│96年5月18日│96年6月4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訴字第1660│96年度訴字第329│││││號│號│││確定├───┼────────┼────────┼────────┤││判決確│96年6月20日│96年7月2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條例│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