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丙○○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1號、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折疊刀、藍波刀、瑞士刀各壹支、空氣手槍壹把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折疊刀、藍波刀、瑞士刀各壹支、空氣手槍壹把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折疊刀、藍波刀、瑞士刀各壹支、空氣手槍壹把均沒收;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折疊刀、藍波刀、瑞士刀各壹支、空氣手槍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五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另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三號刑事判決就搶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判決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六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戊○○、乙○、丙○○猶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下午某時許推由戊○○以電話編派藉口誘騙甲○○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之超商前見面,甲○○應允赴約後,丙○○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戊○○、乙○二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戊○○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銀色折疊刀、藍波刀各一支,丙○○持足供兇器之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一把,乙○則攜有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瑞士刀一支在該處守候,迨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見甲○○抵達該處,戊○○乃趨前與甲○○在路旁談話,丙○○則駕車停靠在甲○○身旁,隨後下車從隨身背包內取出上開空氣手槍示於甲○○,再將空氣手槍置入背包內命甲○○上車,旋即返回駕駛座,戊○○以手拉住甲○○衣領並持上開銀色折疊刀抵住甲○○右後腰際,強推甲○○上車,乙○則在車內開啟右後車門並伸手強拉甲○○外套,命甲○○上車,致該外套左上方口袋破裂(毀損衣物部分未據告訴),甲○○不從,奮力以手頂住車門,丙○○在車內駕駛座上見狀,再次取出前揭空氣手槍拉動滑套,向甲○○出言恫稱:「若不上車,要請吃土豆」等語,至使甲○○無法抗拒而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由乙○與戊○○分坐兩側防止甲○○逃跑,經丙○○命甲○○自行交出財物,甲○○始自褲袋內取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及裝有 林佳偉 照片之紅包袋一只交予丙○○,嗣戊○○更換座位至副駕駛座,丙○○再將上開財物交予戊○○保管。丙○○等人仍嫌不足,丙○○猶持續脅迫甲○○籌款,甲○○即假借撥打電話向大哥商借款項之機會報警處理,並與警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戊○○一行人隨後駕車前往上址,由戊○○陪同甲○○下車在路旁等候,其間戊○○取出前揭銀色折疊刀刺向 薛慶文 所有停放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椅墊,進而以言詞恫稱:「如果跑的話,就像機車椅墊一樣」等語,喝令甲○○不得逃跑。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戊○○、乙○,並扣得現金一千五百元、裝有林佳偉照片之紅包袋一只(上開物品業據甲○○領回)、戊○○所有供脅迫甲○○所用之上揭銀色折疊刀及所攜帶之前開藍波刀一支、乙○所有攜帶之前開瑞士刀一支,丙○○則趁隙逃逸。嗣經警於同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十二之三號前拘提丙○○到案,並扣得丙○○所有供脅迫甲○○所用之上開空氣手槍一把。另丙○○於為警依法逮捕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解送至本院候審途中,竟萌生脫逃之犯意,趁機掙脫手銬(未損壞該手銬)翻越本院法庭大樓旁圍牆逃逸,嗣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自行返回該署,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警詢供述之任意性: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乙○警詢筆錄是警員事先製作好筆錄後,強要其照念並錄音,內容並非依其自由意志作成云云。惟查:被告乙○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二日警詢過程經本院勘驗錄音結果:警詢筆錄係由一名員警詢問,另一名員警以電腦打字記錄問答內容,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詢問過程可聽聞打字聲,警員詢問之態度及語調平和,並無以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就詢問之問題均自行陳述,應答時語態自然,無刻意按照已製作完成之筆錄內容照念之情形,且全程連續錄音,錄音帶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勘驗筆錄二皆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其所辯顯非可採,前揭警詢筆錄仍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對共同被告戊○○、丙○○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經查: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已如前述,且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並非僅陳述不利共同被告戊○○、丙○○之事,亦含不利於己之陳述,顯然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亦較之事後翻異前詞為可信,其憑信性甚高,從而,應認乙○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綜上情況判斷,本院認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共同被告 徐亮 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已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具結作證,復經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傳喚為證人,惟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符,又無何事證顯示其受不當之訊問,且所述與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相符,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指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對於上揭脫逃事實,業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法警 王招順 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丙○○脫逃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乙○、丙○○三人固坦承與甲○○一同乘車,期間甲○○有交付丙○○現金一千五百元及內有林佳偉照片之紅包袋一只,戊○○、乙○亦坦承確有分別攜帶折疊刀、藍波刀、瑞士刀各一支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三人均辯稱:因甲○○欠戊○○錢,所以案發當日戊○○約甲○○見面要商談還錢事宜,甲○○是自願上車,且自願交付金錢,渠等並無以刀、槍強逼甲○○之情事云云,另被告戊○○辯稱:機車椅墊是伊拿刀給甲○○看時不慎掉落而刺破,並非以此恐嚇甲○○,扣案一千五百元是伊的錢,甲○○的錢是交給丙○○云云;被告丙○○辯稱:事發當日並未攜帶扣案空氣手槍,而係事後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為警拘提時,才在其車上為警搜索扣得云云;被告乙○辯稱:因工作需要隨身攜帶瑞士刀,並未以之犯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三人辯稱略以:被告三人單純為戊○○向甲○○追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甲○○警、偵訊指訴不一,不足採信;被告乙○僅係於甲○○猶豫是否上車時,拉了甲○○一把,促其作成上車決定,並未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且未參與催討債務之事,難謂共同實施強盜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三人於前揭時、地以示槍、用刀抵後腰、強拉及出言恫稱等強暴、脅迫方式將告訴人甲○○強押上車,至使告訴人無法抗拒交出財物,又不斷要求告訴人籌款,及被告戊○○以刀刺路旁機車座墊及出言恫嚇告訴人不得逃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證歷歷,且核其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外套被拉扯破裂、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一千五百元、林佳偉照片一幀及紅包袋一只(業據告訴人領回)、機車座墊遭刺破等照片十四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並有上揭銀色折疊刀、藍波刀、瑞士刀各一支、空氣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空氣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裝填直徑約六釐米鋼珠試射三次,計算其發射動能未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程度,認無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六○○一四三三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七頁)扣案足憑,則告訴人上揭指訴情節尚非無稽。
(二)被告三人均辯稱:係因告訴人欠被告戊○○錢,戊○○約告訴人見面商討還款事宜,丙○○得知欲幫忙戊○○向告訴人討債,而乙○僅係搭便車,三人遂一同前往,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然戊○○與告訴人間是否存有債務關係,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就該債務之發生時間、原因、金額等節,被告戊○○首於警詢時供稱:約案發前一個月告訴人稱租房子欠押金,在三重市○○路○○巷向其借款一萬元云云;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借款未還,當時未簽借據,己○○有看到我拿錢出來,但沒有親眼看到我把錢交給告訴人云云;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檢察官訊問再翻稱:我於二個多月前,拿錢給告訴人叫他幫我買毒品,結果他人跑了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對證人己○○所言有何意見時,先稱:九十五年十一月某日甲○○與林佳偉到我家跟我借錢,我有給他一萬元,他就走了云云;惟經辯護人詰問時旋又改稱:甲○○要幫我買安非他命,結果他錢拿走就不見了云云。而共同被告於警詢時則稱:告訴人欠戊○○約八至九千元,是戊○○叫告訴人賣毒品的錢云云;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聽戊○○說是他們購買毒品所欠的錢云云;另共同被告丙○○先於警詢時則供稱:
告訴人稱他欠戊○○二萬元,因身上錢不夠,要至板橋找他大哥拿錢云云,核其三人就該債務之發生時間、原因為借貸或代購毒品、金額為一萬、八至九千抑二萬元各節所述,彼此歧異,且被告戊○○自身之供述亦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再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九十五年四月份戊○○跟我說甲○○欠他一萬元不還,叫我打電話給甲○○,但甲○○未開機,戊○○並沒有說甲○○為何跟他借錢等語,亦與被告戊○○前揭所稱債務發生時間相異甚多,則被告三人所辯戊○○與甲○○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實難遽採。
(二)被告三人係以強暴、脅迫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迫使告訴人上車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且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甲○○是在沒有掙扎的情況下坐上你們的車子?)他要進入車廂前有點猶豫,我有拍他一下要他上車。(問:
如果甲○○是自願上車,為何你跟乙○要把他包夾在中間)我怕他會跑掉。」等語、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有拉告訴人上車,告訴人外套是我拉破的、我當時見告訴人在車旁猶豫不敢上車,於是我拉了他衣服,並說「有什麼事上車再講」、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甲○○慢吞吞的,也不知道要不要上車,我拉他上來,我坐在後座左邊,告訴人坐在中間,戊○○坐在右邊等語在卷,從告訴人上車過程與被告拉扯、告訴人外套被拉破、上車後以左右包夾方式避免告訴人下車離開各節以觀,顯見告訴人並非主動上車。又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帶刀是要嚇阻告訴人不要再騙我等語;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問:當天為何攜帶刀?)因為我要向甲○○要錢。王身材比我大,且他有另外一名朋友,我怕打架打輸他,所以我就帶刀在身上。」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承:我想如果他沒還錢要跟他打架,我怕打輸,所以帶著備用等語在卷,可見被告戊○○攜帶刀械用以嚇阻告訴人,促其交付財物之旨至明,以此帶刀目的觀之,被告戊○○豈有於告訴人付款一千五百元後,始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警局附近路旁,出示銀色折疊刀於告訴人,反於告訴人拒不上車、尚未付款之際,將所攜刀械隱而不現之理?由此益見告訴人所指訴自己不願上車,但戊○○取出銀色小刀頂住其腰際推之一節,堪認屬實。被告戊○○所辯:並未以刀脅迫告訴人上車云云,殊難採信。
(三)共同被告戊○○迭於歷次警、偵訊時均一致供稱:有聽到拉槍機的聲音、(問如果沒有不法情事,為何「 阿奇 」〔即丙○○〕要逃跑?)因為丙○○當時有帶槍、(問:過程中「阿奇」有無把槍拿出來?)我有聽到槍機拉滑套的聲音等語,而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槍枝是阿奇所有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丙○○何時拿槍出來?)在 萊爾富 要上車時,丙○○與戊○○下去跟告訴人談話時,因為丙○○有帶槍,讓告訴人看到,後來上車我也有聽到拉滑套的聲音。我有看到丙○○帶槍,我確實有聽到丙○○拉滑套的聲音」等語明確,且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所指述丙○○在告訴人上車前、上車後在車內均有出示槍枝之舉等情相符,足認共同被告戊○○、乙○前揭證述及告訴人上揭指訴,應符實情,堪以憑信。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日未將槍枝拿出來,及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根本未帶槍枝云云,均屬事後飾卸之詞,無一足取。再者,槍械之威力強大,對人之生命危害性甚高,且一般人在短暫目睹他人持槍之際,不足以分辨該槍枝有無殺傷力,而拉動槍機滑套乃射擊前之步驟,遇人近距離持槍而有上開舉措,內心恐懼已不待言,遑論告訴人面對三名男子,輔以持槍、持刀、拉扯、喝令等舉動,人多勢眾,豈敢不從。告訴人於光天化日下,在便利商店前遭人強命上車,若非丙○○手持槍枝要脅,本有求救之機,然因懾於槍枝之危險性,陷於無從抗拒之境始無奈上車至為明顯,是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丙○○從駕駛座下車,從隨身背包內取出一把手槍讓我看後,再將手槍放入包包內,用包包指著我令我上車,然後就回到駕駛座;戊○○同時拉住我後衣領從身上拿出一把小刀抵住我右後腰際推我上車,他們這樣我非常害怕,不願意上車,乙○就從車內伸出左手,拉住我外套左胸口袋,我用手頂住車門不願上車,丙○○見狀,從駕駛座拿起包包拉槍的滑套,用台語恐嚇的跟我說「如果我不上車,要請我吃土豆」我怕他開槍,所以就乖乖上車等語,應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告訴人於偵訊時就丙○○下車次數之陳述固與警詢時略有不同,然證人因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不同,對同一事件之細節異其供述乃供述證據性質所必然,未必絕對出於虛偽所致,告訴人於警、偵訊之陳述僅於部分細節不盡相同,尚不得謂其陳述有部分前後稍有不同,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然參酌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在萊爾富要上車時,丙○○與戊○○下去跟告訴人談話時,丙○○有帶槍讓告訴人看,後來上車我也有聽到拉滑套的聲音等語,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所證述:
丙○○在駕駛座上拉滑套之情相符,本院本於自由心證斟酌,認為此部分事實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較值採信。
(四)告訴人於被告三人施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被迫上車,已如前述,其後告訴人即與被告三人同處於窄小密閉車廂內,受控於被告三人,上開不能抗拒情形非但未能稍減,且更顯孤立無援,在此情形存續下,丙○○要求告訴人自行交出財物,於告訴人交付現金一千五百元及內含林佳偉照片之紅包袋一只後,續命告訴人再行籌款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在車內丙○○要求告訴人將身上的錢拿出來,告訴人交付一千五百元後,丙○○復要求告訴人設法再湊一些錢、比較兇的人也是丙○○等語,及共同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丙○○要求告訴人把身上的物品交出來,告訴人就拿出錢來、一千五百元是丙○○叫告訴人拿出來的,告訴人就乖乖拿出來;是丙○○叫告訴人再去籌錢等語一致,且與告訴人指訴交付財物情節大致相符,上開事實自得據此採認。又被告戊○○於告訴人聯絡籌款後,偕同告訴人下車在路旁等候期間,尚以刀刺擊路旁機車椅墊威嚇告訴人不許逃跑,此經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述無誤,且有機車椅墊遭刺破之照片在卷為佐,被告戊○○雖一再辯稱當時係將刀拿出來給告訴人看,告以本來要與告訴人打架,因一時失手刀子掉落始造成上開椅墊遭刺之結果云云,然依卷附椅墊受損照片所示,椅墊裂口整齊且大小與扣案銀色折疊刀刃寬度相近,此亦據該車車主薛慶文於警詢時陳述在卷,顯係持利刃由上而下刺擊所致,而非不慎掉落之劃破痕跡。又倘如戊○○所辯稱覺得告訴人已展現誠意云云,何須再將備而不用的刀械取出,尚展開刀刃示於告訴人之必要?上開辯解顯違常情,委無可採,反之,告訴人之指訴信而有徵,堪信屬實。參以被告三人既分別有前階段攜刀、槍、強拉告訴人等施強暴、脅迫,逼使告訴人上車載走之行為分擔,且被告丙○○更有索取財物;戊○○亦自承提供行動電話予告訴人聯絡親友籌錢,復有偕同取款、以刀威嚇告訴人不許逃跑之行為,而乙○明知丙○○攜槍、拉槍機、示槍於告訴人仍全程隨車,於戊○○下車等候取款時,丙○○、乙○亦未離開,而在附近等待,則被告三人就上開攜帶刀、槍,強押告訴人使之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等行為過程,顯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全程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自屬明確。另被告戊○○辯稱扣案現金一千五百元係其所有,並非取自於告訴人云云,惟扣案一千五百元係案發當時被告戊○○、乙○為警逮捕時,在戊○○身上與內含林佳偉照片之紅包袋一同查扣,且戊○○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自稱保管千元鈔之方式為對摺二次再放入皮夾夾層內,百元鈔是推開放在皮夾內,與卷附扣案現金之型態並非一致,且在戊○○身上扣得之現金四千二百元中僅一張五百元,而三張千元鈔中,僅其中一張之折痕明顯異於其餘二張,此有卷附扣案現金照片四幀為佐(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又共同被告戊○○、乙○於警、偵訊時所稱:一千五百元在丙○○處,未交予戊○○云云,與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錢放在車上駕駛座前面玻璃處等語亦非相符,是被告戊○○前揭所辯,尚屬有疑,自難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告訴人為何將內含林佳偉照片之紅包袋亦交付予被告戊○○,其原因不得而知,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供佐證與戊○○、林佳偉之債權債務有關,況縱戊○○對林佳偉有何債權存在,亦無礙本件犯罪之成立。另辯護人提出被告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之通聯紀錄,並聲請調閱告訴人刑案紀錄,欲證明戊○○與告訴人間確有毒品交易債務存在部分,本院認屬無必然關連,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觀上述各情,被告所辯,均屬畏罪飾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共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瑞士刀、折疊刀、藍波刀均屬刀鋒銳利,另扣案空氣手槍一支固然因發射動能甚微而不具殺傷力,但其為堅硬材質,此經本院當庭提示證物並勘驗在卷,如持之攻擊人體,客觀上仍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亦具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無疑;次按強盜他人之財物而剝奪該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盜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可認為即係強盜行為之開始著手者,應成立單一之強罪,而無併論以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係其實施上揭加重強盜行為之著手,揆諸上揭說明,僅成立單一加重強盜罪。另被告丙○○所為脫逃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五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另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三號刑事判決就搶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判決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六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按,彼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素行不佳,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對告訴人強取財物,且藉妨害自由之手段遂行其目的,彼等所為,使告訴人身心及財產蒙受損害,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外復參酌犯罪所得非鉅、犯後態度及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另考量被告丙○○所犯脫逃罪後自行歸案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丙○○脫逃部分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其上開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瑞士刀、銀色折疊刀、藍波刀各一支、空氣手槍一把分屬被告三人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鋼珠一瓶係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查獲丙○○時所扣得,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案發當時亦攜帶在身,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案發當時,丙○○確有攜帶該等鋼珠供本件犯罪所用,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