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1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 吳宜蓁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經由被告吳宜蓁背書,
付款人為南投三和郵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
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丙○○所簽發,並由被告吳宜蓁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
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
各一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
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
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慶樹
附表:
附表
編號票 號 金 額發票日提示日 備註
一 Z0000000000000元94/2/1994/3/8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