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21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命華
       林靜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
肆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
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並按月
計付新台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詎被
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0年8月1日止,尚欠簽帳消費款96610
元(其中消費款為94877元,循環利息為1583元,其他費用
為1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原告屢經催促
,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661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8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用180元=
118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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