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君臨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永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肆拾叁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捌
佰伍拾柒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
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王文介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
為宋永煌,並由宋永煌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
聲請狀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原告所管理社區內門牌號碼台北縣新
店市○○街○○號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及管理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
同)1,696元,惟自93年6月起至97年6月止共積欠管理費83,104
元未繳交,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爰請求被告給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104元,及自97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因為經濟不景氣,
我要將房子出售後再清償。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君臨大地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存證信函、君臨大地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7月、9月份會議記錄、建物登記謄本
等為證,應認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查:原告曾以被告積欠93年6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之
管理費共計71,232元,向本院聲請96年度促字第49379號支付
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97年1月28日送達被告(97年1月17日寄
存於派出所),被告未提出異議,有96促字第49379號卷宗可稽
,則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93年6月起至97年6月止之管理費83,104元,其中93年6
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計71,232元部分,為本
院96年度促字第49379號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不得就同
一法律關係復行起訴。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33條第1項有明定。
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
止之管理費11,872元(1696×7=11,872)。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872元,及自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敗訴
比例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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