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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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座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十一之十六號房屋遷
出,將房屋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四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四千零八十元,其中新台幣三千九百零七元由被
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第一項部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或實施中,以新台幣二十九萬六千七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第二項部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六萬四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座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1
之16號房屋係原告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0日由原
告出租於被告,租期自96年5月10日起至97年5月9日止,
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詎被告竟積欠自96年9
月10日起至97年7月10日止,共10個月之租金,計新台幣(
以下同)8萬元,且於租期屆滿後竟未交還房屋,仍無權占
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每月8,000元之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爰依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自座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十一之十六號房屋遷
出,將房屋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千元,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6年9月10日起至97年7月10日止之租金新台幣八萬元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房屋稅繳納
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
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0日之租金16,000元部分,經查,兩
造就系爭房屋之租期係至97年5月9日止,因被告於租期屆
滿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已請求被告自同月
十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之損害金
,並經本院准許,該請求租金2個月部分,原告係重複請求
,自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及或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依次以新台幣二十九萬六千七百元、新台幣六
萬四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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