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1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拾柒萬元
,發票日期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黃正源 於民國(下同)9
5年11月18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7
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未曾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原告自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上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97年度司票字
第170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本票裁定卷宗影本附卷可稽
,堪信屬實。
㈢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參司法院30年12月30日院
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
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並系爭本
票非其所簽發,系爭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真正等語,
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即應負證明之責。然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
之簽名確為原告所親簽,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