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有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
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雖依同法
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以該項債務之數額及利息計算尚有疑
慮云云,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惟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