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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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82號
聲請人 陳鐓士
雷炳謙 陳俊國 陳俊吉 陳碧珠 陳碧美 葉清松 葉文龍 周 葉秀子 葉淑雲 葉秀娥 張明光 張江河 張培坤 張寶玉 魏 張秀蘭 張琇媚 何 張桂瑛 共同代理人 凃世煌 相對人 陳碧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陳碧香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碧香為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69號土地之共有人,欲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處分上開土地,而須依法通知他共有人即相對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或對其應得之價金為清償或提存,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然經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而退回,嗣經聲請人探詢仍無法得知相對人之行蹤,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之母雷炳謙為其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查該郵局存證信函係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為收件地址,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而退件,然僅能證明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且本院亦通知聲請人之母雷炳謙到庭卻未到庭,無從證實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確有生死不明之事實,本院自無從認定相對人確已失蹤。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