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86號聲請人 羅朝華 即收養人聲請人 阮福盛 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阮福輝 法定代理人 文氏 秋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朝華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收養阮福盛為養子,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人阮福盛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為越南)人,有出生證書在卷可憑,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即應適用被收養者本國法即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規定。
二、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8條第1、2款、第14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⒈未滿16歲兒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收養。⒉收養人應具有十足文明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則不適用。⒊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⒋具有良好道德風尚。⒌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失去申請收養資格:⑴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受限制。⑵為教育、醫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⑶在監服刑中。⑷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羅朝華(男、民國64年9月30日)與被收養人阮福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文氏秋水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7日結婚,為求得以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00年10月1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父阮福輝與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文氏秋水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且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健康檢查表、收養人戶籍謄本、經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書、被收養人生父出養同意書與被收養人戶口名簿影本等為證。
四、經查:㈠被收養人阮福盛(男、00年0月00日生)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其與收養人羅朝華於100年10月1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父阮福輝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文氏秋水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100年11月4日訊問時到庭 陳明 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
㈡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
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內容略以:出養人羅太太(即被收養人生母)現年三十五歲,目前任職於人力仲介公司擔任翻譯員,經濟能力穩定,於前段婚姻中生下 阮小弟 (即被收養人),因與前夫生活習慣、價值觀大相逕庭,且前夫在外另有結交女友,故於九十二年協議離婚,離婚後由羅太太與娘家家人照顧阮小弟。羅太太與羅先生(即收養人)結婚至今十一個月,婚姻與經濟狀況皆穩定,阮小弟皆認為羅先生為親生父親,期盼透過收養,使阮小弟與羅先生成為名正言順的一家人,同意出養,單就羅太太之訪視,評估此案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羅先生現年三十六歲,職業為人力公司之業務,經濟能力穩定,去年確診罹患口腔癌,經治療後已無癌細胞,且皆有定期回診,復原情形良好目前身體尚無大礙。與太太相識四年於去年登記結婚,婚齡雖短,然而兩人為跨國婚姻,申請結婚登記之過程備受挑戰夫婦倆皆能相互扶持共渡難關,且彼此瞭解對方個性與習慣,結婚至今少有爭執,訪視過程中,觀察夫妻兩人互動自然,評估婚姻狀況穩定;羅先生雖在管教方面為輔助角色,但觀察與被收養人阮小弟互動良好,且教養態度正向,十分尊重阮小弟之意見,其臨託資源穩定,阮小弟被照顧狀況良好,故評估照顧計畫可行;訪視過程中,被收養人阮小弟與收養人羅先生互動自然,關係良好,當阮小弟哭鬧時羅先生會帶其回房安撫情緒,單獨會談時,阮小弟清楚表示很喜歡臺灣的生活,希望能和父母以後都住在一起,評估試養情形良好;綜上所述,羅姓夫婦婚姻與生活狀況均屬穩定,羅先生與阮小弟互動自然,也具足夠的照顧能力,希冀給與阮小弟完善的照顧,收養意願明確,阮小弟亦希望能來台與父母同住,為使阮小弟未來的照顧者與監護者一致,以保阮小弟日後權益,故評估羅朝華合適收養阮福盛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0年12月7日兒盟訪字第1000348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上以觀,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婚姻狀況穩定,且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又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此外,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符合越南收養法規,是可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年10月1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更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