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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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9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明德冒名卓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9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明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拾號梅花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明德(冒名卓明輝,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6月12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當兇器使用之10號梅花型扳手1支為工具,用以拆卸 黃慶德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電瓶之螺絲,而欲竊取前開電瓶,尚未得手之際,適黃慶德之子 黃英哲 行經該處發現,卓明德因而未能得逞。此時正有巡邏員警巡經該處,黃英哲立即向員警報案,員警當場將卓明德逮捕,並在其所騎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之梅花型扳手2支(10號、12號各1支)、剪刀1支及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及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10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卓明德於100年6月12日為警查獲後,接續於警詢、偵查中冒用其胞兄卓明輝之姓名應訊乙節,業據被告卓明德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與卓明輝於100年9月30日本院審判程序之陳述相符,且有卷附本案竊盜案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1份在卷可佐,本案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卓明德犯罪嫌疑人指紋卡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000090512號函在卷為憑,是以本件被告卓明德雖冒名卓明輝於警、偵查中應訊,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卓明德,而非卓明輝,僅係被告卓明德之姓名誤載而已,爰更正被告「卓明輝」為「卓明德」,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卓明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卓明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慶德、證人黃英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與扣案物照片共10張、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汽車行車執照等證據在卷供核,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卓明德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10號梅花型扳手1支,係鐵製品,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持之用以鬆開固定於電瓶上螺絲,足見其質地堅硬,是該扳手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卓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之權益,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本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冒用其兄名義應訊,且於偵訊中推翻前詞,至本院審理中復承認犯行,足見其犯後未能反省,仍企圖脫免刑責,態度非佳,所為實難輕縱;惟考量其尚未得手,被害人之損失有限,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10號梅花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12號梅花型扳手1支、剪刀1支及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被告亦自承為其所有,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