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正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永正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聖鋒環保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明知如欲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且其僅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受偉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城公司)之委託,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派遣車牌號碼00-000號清運車輛至偉城公司工廠清運
1車次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即載至高雄市○○區○○路○號旁停車場內,由王永正在該處自行分類撿拾可回收物品而為廢棄物之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王永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李元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4至18頁)、 郭永郎黃國全李俊儒 於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16至18頁、第172至173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份(警卷第29至31頁)、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32至38頁)、被告之清除許可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警卷第20至21頁)、100年1月27日運送單(警卷第20-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之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又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油水分離、固液分離、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1目、第1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分類撿拾可回收物,係以物理方式分選而達到減積,係屬中間處理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身為聖鋒環保工程行之負責人,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之行為,竟仍於清除偉城公司廢棄物後載至停車場擅自分類,惟其所分類之廢棄物約1車次,數量非鉅,及其處理手段情節尚屬輕微,並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已坦承犯行,另審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情,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翔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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