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煥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煥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煥雄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受刑人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