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8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春奕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春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奕公司)於民國94年4月19日邀同被告甲○○、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9日起至96年4月19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10%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春奕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721,849元及自95年1月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21,84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