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73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9月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就其利息之請求,將自94年7月17日起算變更為自94年7月18日起算、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之請求,將自94年8月18日起算變更為自94年8月19日起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之請求,將自95年2月18日起算變更為自95年2月19日起算,有該次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其行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限、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㈠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㈡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債務本金尚欠545,702元,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明細表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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