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272號
原   告  洪榮坤
被   告  楊緯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晚間9時4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
東行駛,於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雨天未保持安
全距離,而撞上前方同向由訴外人 陳錫維 所駕駛車號為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陳車),陳車再往前追撞同向由伊所
駕駛,為訴外人 謝雅蕙 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修復
需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5,782元、零件費用18,400
元,合計共44,182元,而訴外人謝雅蕙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44,182元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債權讓與證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處理交通事故
紀錄表及車禍當日現場照片後查證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駛於市區道
路,原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下,追撞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
,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前已敘明,原告既已自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處受讓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系爭車輛因修復
所需支出之工資及零件費用共44,182元,其中工資25,782元
之請求,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8,400元部分,系爭車輛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之
出廠年月為101年5月,此有行車執照1紙附卷可稽,迄系爭
車禍發生之102年8月30日,使用年數為1年3月又3日,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82元(其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5,964元【計
算式:工資25,782元+零件10,182元=35,964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5,9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
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
應由被告負擔814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任婉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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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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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18,400×0.369×12/12=6,7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400-6,790=1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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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11,610×0.369×4/12=1,4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610-1,428=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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