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黃國安
相 對 人 呂喬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二
六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關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
二二七六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
度桃簡字第五一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2年司票字第2701號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
22766號案件受理,併入101年度司執字第52670號案件,
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恐有難
以回復原狀之虞;況聲請人業以系爭本票尚有疑義為由,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鈞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
516號審理。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766
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據
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516號起訴狀影本附卷可
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52670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22766號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
虞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為免聲請人
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
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
,暫予停止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
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
於利息的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
保額之計算依據。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
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
限約需3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3
3萬元(計算式:20萬元x5%×3年=3萬元),爰以此為擔
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