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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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洪明成
被   告  仲重光
      仲 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白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仲重光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仲重光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44,676元,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仲重光皆未清償。然
被告仲重光之女即被告 仲舲 於民國99年7月28日購入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行內
自行估價約值500萬,貸款240萬,惟被告仲舲取得不動產
時年僅22歲,是否有能力提出現金26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
令人存疑,由此可知該不動產係由被告仲重光支付頭期款並
登記予被告仲舲名下,顯然為詐害債權之行為,損害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仲重光於99年7月28日贈與被告仲舲260
萬元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仲重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仲舲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錢為280萬,貸
款240萬,頭期款約40萬,部分係被告仲舲讀夜校時工作所
存,其他則係向阿姨所借,非詐害債權行為,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仲重光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44,676元未清
償。被告仲重光之女即被告仲舲於99年7月28日年僅22歲時
購入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促字第2422
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及房貸預估單等件為證,被告仲重光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且為被告仲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仲舲否認
詐害債權,並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惟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如何
有害及債權,此項事實,依舉證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此事
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仲舲購置系爭不動
產係詐害債權,既為被告仲舲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要件
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憑房貸鑑價系統而認系爭不動產價值約
500萬元,惟其價值估算日期為102年10月15日,然系爭不
動產之被告仲舲購買之日期為99年7月,相隔已有3年,這
3年來之不動產價格以趨勢來說幾乎均為上漲,故原告以鑑
價來推測被告仲舲無法支付頭期款而需向被告仲重光借貸已
係純屬憶測,又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示,於99年時,
有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288萬元,而依銀行實務,設定之債權金額通常即為
實際借貸金額之1.2倍,故推估實際貸款之金額為240萬元
,此與被告仲舲所述相符,而又因房貸放款之銀行實務上及
金管會之限制,至多可放款至不動產價格之7成至85成左右
,再以此情推估系爭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時之價值約為282
萬至342萬元左右,此與被告仲舲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價
格為280萬元,亦屬相符,被告仲舲所述尚屬有徵,應可採
信。故被告仲舲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其僅需40萬元左右即
足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被告抗辯加上其餘稅費等支
出,並另向訴外人被告之阿姨借貸10萬元,故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所支付現金約65萬元,此與原告推測頭期款約需260萬
元,實有相當之差距。從而,原告均未就上開要件舉證以實
其說,亦無事實可供認定被告仲舲購置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
仲重光支付頭期款,是原告上開主張純係出於主觀臆測,並
無實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
,則原告主張被告仲重光於99年7月28日贈與被告仲舲260
萬元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等語,自屬無據,難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仲重光於99年7月28日贈與被告仲舲260萬元之債權
行為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表:
┌────────────────────────────────┐
│土地部分:│
├─────┬───┬─────┬───────────┬────┤
│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
│平鎮市東北│327│建│55.28│全部│
│段│││││
├─────┼───┼─────┼───────────┼────┤
│平鎮市東北│341│建│23.0│全部│
│段│││││
├─────┴───┴─────┴───────────┴────┤
│建物部分:│
├─────┬───┬─────┬──────┬────┬────┤
│建號│門牌號│基地坐落│層數│樓層面積│權利範圍│
││碼││主要建材│(㎡)││
││││主要用途│││
├─────┼───┼─────┼──────┼────┼────┤
│平鎮市東北│平鎮市│平鎮市東北│3層│總面積:││
│段200建號│平等路│段327地號│加強磚造│138.70│全部│
││102號││住家用│││
├─────┼───┼─────┼──────┼────┼────┤
│平鎮市東北│平鎮市│平鎮市東北│2層│總面積││
│段213建號│平等路│段341地號│加強磚造│47.90│全部│
││104號││住家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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