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07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昶順砂石企業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彰化縣○○鄉○○○段1000、1002、1003、1004、1005、1008、10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抗告人管理。相對人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搭建廠區之廠房、機器設備,抗告人已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前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抗告人前已委託律師發函相對人拆除地上物,然相對人迄今未有任何回應,為免相對人於訴訟中突將地上物轉讓予他人,而於抗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轉由第三人以相對人已將地上物轉讓予第三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若不予以假處分,則將致抗告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之現狀變更,並導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不得就該地上物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抗告人業經釋明相對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並經現場履勘,且經相對人於訴外所自承,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就此疏未審酌,認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相對人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廠區之廠房、機器設備,其已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前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為防免相對人於訴訟中突將地上物轉讓予他人,於抗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轉由第三人據上開情事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不得就該地上物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已據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圖、律師函、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勘查作業程序、土地清勘查表影本等為證,堪認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相對人現於其上搭建地上物而占用該土地,其得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係屬有據。基此,可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惟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即其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雖主張已委託律師發函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但相對人均無回應,並提出該律師函以為釋明。然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物,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欲將上開地上物轉讓或出租予他人,及任由他人於該地上物為變更或增建之虞等情,實難認為相對人有何將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使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行為。是以抗告人就假處分原因,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
四、綜上,抗告人就假處分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已盡釋明之義務,縱經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仍無從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