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梓銑 上列抗告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梓銑(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檢察官審查抗告人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無非係以受刑人前有三次施用毒品犯行及駕車衝撞警車,妨害公務情節嚴重為由,然抗告人雖有施用毒品前科,惟此部分業已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客觀上已足以達到與毒品隔絕之效果;妨害公務部分,抗告人案發時因施用毒品達自我控制能力嚴重降低之情況,嗣後已充分悔改並全數賠償警車修繕費用,原裁定僅以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職權之行使,對個案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等語帶過,並未考量短期自由刑對抗告人造成之弊害,無異於斷絕抗告人重新回歸社會之可能。且抗告人有毒品前科、妨害公務之情節,業經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再參酌同法第57條定之,此為法院職權,檢察官既未對此量處易科罰金之刑有所不服,事後竟重覆以相同事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無異於重覆評價,實難認業已就具體個案盡裁量權之行使,亦難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異議,認事用法難謂允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抗告人人身自由之權益云云。
二、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以言,法院於判決中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惟關於個別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僅於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確有瑕疵或違法情事,亦即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重大違失,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並非原則上已由法院代替檢察官判斷個別受刑人准予易科罰金之合目的性或妥當性。
三、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時,經訊問抗告人後,業已具體說明「受刑人前有3次施用毒品犯行,本次為第4次,顯見之前易科罰金難收其效。再者,受刑人本次又駕車衝撞警車,妨害公務情節嚴重,擬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等理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將抗告人發監執行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字第59717、105年度執字15972號執行卷核閱無誤。足認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已具體說明其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係因抗告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獲不起訴處分後,復於10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03年、104年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並考量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前科。抗告人於前開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後,復犯本案即原審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2號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另於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向受刑人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欲執行盤查時,受刑人為免持有毒品犯行遭查獲,駕車衝撞警用偵防車,惡性非輕等情。是以,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既已由抗告人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諸多面向,審慎衡量易刑處分對於抗告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堪認檢察官所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各項審酌事由亦均與易科罰金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無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二)抗告意旨雖以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係將判決已審酌之事由,重覆列舉,無異重覆評價,實難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云云。然,法院判決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案件確定後,則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作為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二者適用之時點並不相同(前者為案件審判階段,後者為案件執行階段),惟不論是刑法第57條規定,或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即難以脫逸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或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而為判斷,是就受刑人所犯案件而言,法院判決所為量刑之說明,與檢察官執行命令就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說明,二者就受刑人具體個案所為具體情狀之敘明,縱有相近之處,仍無一行為受雙重評價而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之問題,其理甚明。本件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所持理由難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有何違背之處,已詳如前述,抗告意旨誤認檢察官之審酌屬雙重評價,且未善盡裁量權之行使云云,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抗告人應予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且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原審因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無不當,並詳加說明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事由何以不足採信之判斷依據,進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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