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尚祐 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吳丙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尚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尚祐於民國106年8月25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000號前處時,本應注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駛,適有行人王 張川蓮 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前開路段,而不慎遭吳尚祐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撞擊,致 王張川蓮 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腳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右腳掌足背撕裂傷併皮膚壞死15x7公分及傷口感染之傷害。吳尚祐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張川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吳尚祐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83、112、11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張川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見警卷第6-8、31頁;偵卷第18-1
9頁;原審卷第87-92頁)、證人即臺南市環保局清潔隊員 吳明和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7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垃圾車後方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2-25頁)在卷可稽,復據原審勘驗發生碰撞前後,行經該處之垃圾車前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見原審卷第86頁),並有勘驗截圖照片(000-000頁)存卷足參。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右腳掌足背撕裂傷併皮膚壞死15x7公分及傷口感染等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11頁)附卷可稽。基上,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警卷第14、57頁)在卷可參,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係行人,亦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穿越道路。又依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垃圾車後方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15-20頁)在卷可參,被告及告訴人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張川蓮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後證稱:其站在路邊並未往前移動,即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云云(見原審卷第87-88頁)。查告訴人於發生車禍前,係攜帶欲交與垃圾車之垃圾一袋佇立於路邊等後,並未逾越白色路邊邊線一節,固經原審勘驗垃圾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見原審卷第86頁),並有該影像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105-109頁)附卷足參。然告訴人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現場遺留血跡位置係在被告自小客車行駛車道內,距離路邊約1.5公尺(見警卷第12頁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見告訴人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際,告訴人業已逾越白色路邊邊緣線,而進入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行駛之車道內。依此,被告辯稱:案發時告訴人已在車輛行駛車道內而發生碰撞,應屬可信。證人王張川蓮前開所為佇立於路邊並未前進至車道內即遭撞擊云云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是告訴人顯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前開路段,而不慎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撞擊,並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無訛。
㈣、又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7年6月14日府交運字第1070670144號函及函附之該委員會107年6月11日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53-56頁)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及告訴人確有前揭過失行為無訛。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有恭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2頁)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8年1月1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包含告訴人已取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5萬8,000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8年1月18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5-96頁)在卷足參,被告並已於108年3月21日當庭給付告訴代理人 王奕智 上開5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112頁),原審未及審酌,因而量處被告拘役40日,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3頁)附卷可考,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駛,而不慎撞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然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之過失行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損害及業已賠償給付完畢等情如上,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另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大學就學中,家中有祖母、父母親、妹妹,現仍由父母親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19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宣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損害及業已賠償給付完畢等情如上,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