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0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源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簡稱抗告人)李源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因恐嚇取財案件,已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緩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整;因又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後案),以致前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68號裁定諭知緩刑宣告撤銷;然對於後案之犯案過程,抗告人實非出於惡意,今特陳述如下:㈠抗告人之友人於某日帶A女前來找我哭訴其遭犯嫌性侵又被
恐嚇,抗告人聽聞後,於某日前往該性侵犯嫌住處(同時抗告人也有帶A女報案並告知A女母親)。當日,正值犯嫌母親在家,告知此事,其母泣不成聲,抗告人當時亦好言安慰,行為舉止無任何壞意,見犯嫌返家,抗告人告知犯嫌跪於其母面前,寫下自白書,始得知A女既未成年且事發當時適逢A女生理期,A女強烈反抗哭泣拒絕,但犯嫌置之不理依然堅持性侵得逞,抗告人基於義憤有打犯嫌巴掌、犯嫌父親亦氣憤地打犯嫌巴掌。上開期間,抗告人與犯嫌家人皆平和地討論此事,並於犯嫌寫完自白書後旋即離去,事後也將自白書予A女母親過目,其母相當氣憤,因其委託他人處理此事,抗告人無再介入,但後續因雙方對於賠償事宜無共識,抗告人才致電犯嫌母親表示可協助雙方調解。
㈡抗告人對於該事始終基於公平正義幫忙A女,未向犯嫌或被
害人取任何形式之錢財,卻被犯嫌誣告恐嚇取財,而法官未明查,仍判抗告人恐嚇取財未遂罪。然縱抗告人當時或有行止稍嫌激烈之處,惟實係因不忍見A女無端遭受他人性侵所致,抗告人無惡意可言,亦為此付出代價。
㈢細觀抗告人之情形,實無刑法第75條之1所稱「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原裁定就上開要件之存否未為審酌,竟率爾撤銷對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惟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罪名有無關聯或類同,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各項情形,妥適加以審酌。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李源翔住居所地分別在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同巷00號之1,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可證,均係在原審法院轄內,依上開規定,原審就本件撤銷緩刑之宣告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前因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款事項,於103年3月31日確定,惟其於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4年5月28日、104年6月3日、104年7月10日、104年8月4日,更犯恐嚇取財未遂之1罪及恐嚇危害安全之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29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以上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2月1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2份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見104撤緩68卷第10至12、13至16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反面)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
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本件抗告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此一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未幾即故態復萌,於104年5月28日與 林慶霖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被害人葉○愷涉嫌性侵案件中,推由李源翔負責出面向被害人索取賠償金,並偕同夏○祺至被害人住處,以手摑打被害人臉頰並喝令其跪下,進而要求以跪姿書立自白書,期間發現被害人未依抗告人之意書寫或寫錯字,即出手摑打(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被害人唯恐遭毆打不敢反抗遂撰寫自白書,畢後抗告人則表示可以20萬元來談和解,經被害人之母緩頰,抗告人及夏○祺則取得該自白書暫行離去,嗣後因上開性侵案件雙方當事人不願讓抗告人介入,抗告人之恐嚇取財犯行始未得逞(以上詳見卷附之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更甚者,抗告人分別於104年6月3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向另被害人黃○博恫稱「現在是怎樣,看我不起就對了,現在不怕我了是不是,若不要沒關係,被我遇到就沒有要借過,遇到就要打到死了,叫誰來講都沒有用(台語)」等語;於104年7月10日,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被害人何○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恫稱:「你娘機掰啦,我等一下把你那邊都炸掉,你娘機掰啦,我叫你現在過來!(台語)」等語,於同年8月4日,持手指虎至被害人何○洲辦公室前,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顏面撕裂傷約5公分併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仍不罷休,返回租處持長刀,作勢欲砍殺被害人何○洲,經抗告人友人在旁制止,抗告人始停止其行為等(詳見卷附之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以上抗告人犯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於安全等各該犯行,均經抗告人於後案審理時予以坦承不諱。是抗告人前案所犯恐嚇取財等罪,獲判緩刑4年確定,事隔1年餘,即又從事與前一侵害自由法益案件之犯罪手段、性質相類似之暴力、恐嚇等代人處理糾紛或自身事務之犯罪行為,顯見抗告人於為前案犯行後,毫無警惕、悔悟之心,仍為後案之相類似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並非惡性輕微或偶蹈法網所致,且觀諸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後案亦較前案為頻繁、重大,抗告人所為確不符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本旨,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無不合,原審雖僅審及抗告人後案所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而未交代抗告人後案其餘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該等犯案手法與恐嚇取財(前後案)中之恐嚇手段均屬雷同,而具有高度之同質性與可非難性等情,即據以裁定撤銷緩刑,稍有微瑕,惟經本院審核全卷後仍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就其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複再為實體上之爭執,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核非本案得不予撤銷緩刑之事由,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