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99號抗告人 陳謝月嬌 相對人 張錫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50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以000年度○○字第00000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債務人陳○○(下稱陳○○)為強制執行,將陳○○無權占用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及樹木、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惟抗告人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后龍A棟4間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號,下稱系爭A建物)為抗告人於民國101年3月間所購買,而正身B棟南邊3間磚造平房(下稱系爭B建物)則經抗告人與其夫陳○○商議由陳○○買受。抗告人並以其為系爭A建物所有權人身分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裝設電表供電,足認其為系爭A建物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難認抗告人為系爭A建物之買受人,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該處分提出異議,並經原法院以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因而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當初抗告人與其夫陳○○商議由抗告人出資購買系爭A建物,陳○○則購買系爭B建物,並由陳○○代表出面(即兼代表抗告人)與陳○○等人訂立買賣契約書,雖該等建物未能辦理保存登記,但由裝設電表資料已足可認定抗告人為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該建物之電費亦係由抗告人繳納。相對人如欲強制執行拆除,請求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規定,補償抗告人當初買受系爭A建物及清除地上雜物所支出之費用。
(二)原裁定認房屋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亦可聲請裝表供電,抗告人不服,應依個案事實分別調查辨理。本件抗告人所購買之系爭A建物係陳○○之兄長陳○○於40年代起造,依所有人向台電公司聲請電表供電(電表號碼00-00-0000-00-0)(前址是○○路00號,現址○○路000號)。直至20年前左右陳○○死亡後,由其長子陳○○繼承,死亡後由其長子陳○○繼承,十多年前陳○○死亡後,房屋無人居住。抗告人於101年向陳○○買受系爭A建物,並同時聲請復電,抗告人居住於系爭A建物已近60年,且戶籍亦設於該建物。抗告人與其夫陳○○年逾80歲,節儉儲蓄一生,買此草茅碑瓦,且花費很多錢修護,烈陽底下清除廢物雜草,只是請求所支出血汗錢在合理範圍內返還,法院一再以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均未合乎公平正義,希法院詳盡審查,抗告人只要求返還支付之款項,不要一方得利顯失公平,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準此可知,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者,債權人如不否認其權利,執行法院固得撤銷其命令或停止強制執行,但債權人若否認其權利時,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而應依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查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坐落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建物係伊於101年3月間所出資買受,而委由伊配偶陳○○代表出面與出賣人陳○○等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伊買受該建物後並向台電公司申請復電,且繳納電費,伊確為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然相對人否認系爭A建物為抗告人所有,並謂抗告人之配偶陳○○始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由此足見系爭A建物是否屬抗告人所有,已經相對人爭執,則該建物所有權之誰屬(即究屬抗告人所有或執行債務人陳○○所有),因屬實體上之問題,且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之權。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由告人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A建物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尚無不合。抗告人對其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其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曾謀貴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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