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90號抗告人甲OO
乙OO相對人丙OO
丁O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第三人戊OO之子女,相對人丙OO係戊OO之再婚配偶。戊OO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死亡,於生前其雖曾於104年8月21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其於同年10月19日經醫師判定患有中度失智,且系爭遺囑第2、3頁所刪除之文句與接續書立之文句完全相同,足見戊OO之認知功能有缺陷,已無書立遺囑之能力,系爭遺囑係應係其依他人所提供之書稿照抄,是其效力自非無疑。然在抗告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確定前,如相對人丙OO持該遺囑辦理聲請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即得自由處分,將造成抗告人重大之損害,是抗告人自有聲請相對人不得對系爭不動產,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且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遺囑,證明該遺囑確實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給相對人丙OO,並由相對人丁O擔任遺囑執行人,則相對人丙OO當然得委由相對人丁O持該遺囑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而重大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另抗告人於105年5月23日陳報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函,亦可證明相對人丙OO委任相對人丁O向中區國稅局申報戊OO之遺產稅,隨時準備於完稅後進行後續不動產過戶事宜。故原審以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對系爭不動產,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暫時狀態之處分。此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法院依前開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自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是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相對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乙節,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及認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病歷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第
4至14頁反面)。惟該等資料僅釋明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尚無從由此得知抗告人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系爭遺囑及上開中區國稅局函文(見原審第52頁)已足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惟系爭遺囑僅釋明系爭不動產分配給相對人丙OO,並由相對人丁O擔任遺囑執行人,而上開中區國稅局函文亦僅釋明相對人丙OO委任相對人丁O向中區國稅局申報戊OO之遺產稅,至抗告人有何權利遭受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之假處分之必要,則無從由上開二文件得知。又抗告人僅係空言泛稱「相對人丙OO持該遺囑辦理聲請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即得自由處分,將造成抗告人重大之損害」、「該遺囑確實將系爭不動產指定分配給相對人丙OO,並由相對人丁O擔任遺囑執行人,則相對人丙OO當然得委由相對人丁O持該遺囑辦理相關不動產過戶手續,而重大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云云,而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又抗告人既未能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之代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邱森樟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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