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正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隆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5年6月8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見)。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雖已於10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爰予敘明。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黃正隆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8日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受刑人黃正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瀆職│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9年10月│││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2.11.10至95年1月間某日│91年11月間某日至95年1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年度案號│等│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訴第2650號│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1.25│104.09.22│├─┼──────┼─────────────┼─────────────┤│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01.25│105.06.02││││(聲請書誤繕為100.02.15)││├─┴──────┼─────────────┼─────────────┤│得易科、易服社勞│得易科│不得易科││否之案件│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671│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號(已執畢)│30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