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 徐秀娥 被告 古阿梅 訴訟代理人 戴文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847,00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初陸續以急用工程款、繳納保證金為由向原告借貸,共計1,847,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50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支付,未料屆期經原告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亦置之不理。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並已經原告遵期提示,均遭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是被告自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有理由。另本件兩造於借貸時,被告係以支票為還款之方式,自堪認以兩造間係以支票之發票日日期為約定還款期限之意思合致,且原告於系爭支票退票後,於99年5月24日起多次前往被告住處催討,被告並已於100年1月6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均未獲清償,是以本件原告亦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1,847,000元。
(二)原告是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林昱成 搭載原告,於全家便利商店拿現金交給被告,每次都是被告本人來全家便利商店以支票來跟原告換取現金,系爭支票是被告直接開給原告,原告總共借給被告1,847,000元,有被告開的支票,還有原告從銀行提錢的存摺明細表可證。基上所述,原告爰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簽發無誤,被告開設飲料店,原告之子林昱成來被告飲料店消費,知道被告缺錢,林昱成就跟被告說他朋友可以週轉,其實是地下錢莊重利,刑事部分目前在偵查中。後來林昱成叫被告開支票給他,他說就開70,000元的票,可以拿到45,000元的本金,其他是利息,已經先扣了。用這樣的方式開了這些支票,實際上被告第一次跟林昱成借錢開票之後,後來從第三張之後所開的票都是利息。支票都是拿給林昱成,不是拿給原告,借錢也不是跟原告借,錢跟支票都是林昱成經手的。林昱成用這種方式一直跟被告拿票,後來原告出來催討,被告始知系爭支票在原告手上。原告沒有拿這麼多錢給被告,實際上大概只有拿到一半的現金。從98年6月開始,大概有一年的時間,有時候隔幾天開一張票,有時候每天開一張票,實際上拿到多少錢,確切金額已經無法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的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固自承簽發系爭支票係因借款之故,然辯稱:系爭支票係用以向原告之子借款,惟未取得這麼多借款等語,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厥為:被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究係向原告或其子借款?被告以未取得全部借款為辯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必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是原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又查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初起,陸續向被告借款1,847,000元,並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清償一節,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固不爭執,惟辯稱其係向原告之子所借等語。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共50張,每張發票金額自25,000元至75,000元不等,且多數為35,000元,簽發時間尚屬密集,被告自承:從98年6月開始,大概有一年的時間,有時候隔幾天開一張票,有時候每天開一張票等情,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其個人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於被告所述簽發時間內,原告帳戶內確有多筆現金數額2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之提款紀錄,有存摺內頁影本可稽,時間亦屬密集,堪認原告應有相當資力足以出借款項予被告,被告所辯其向原告之子借款一節,未據其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查上開原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所示,亦多有系爭支票存入該帳戶代收嗣遭提示退票之紀錄,顯見系爭支票均係由原告收受,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子係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且原告與其子既係母子至親關係,衡情應無如此密集票據往來之必要,縱認被告所稱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之子一節屬實,容僅係由原告之子代原告收執系爭支票,仍應認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被告與原告之子之間。
(三)原告主張其共交付借款現金1,847,000予被告,被告僅自認有收得約半數即923,500元借款之事實,否認原告有交付達1,847,000元之借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逾923,500元部分之借款已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證,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並非一有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票據之雙方即存有借款交付之事實存在。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其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固足證明確有現金提領之事實,堪認其有相當資力得出借款項予被告,然尚難僅此遽認上開交易紀錄所示各筆現金提領後確均係交付被告之借款。是以,被告自認有陸續收受約半數即923,500元之借款,承前段所述,僅足推認兩造間有923,500元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該數額之金錢交付之事實,此外,原告主張超過923,500元累計至1,847,000元之借款部分,依前揭事證所述,難認原告就該部分之金錢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盡其舉證之責,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此部分存在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既如前述,而兩造間僅足推認有923,500元之借款交付,原告就主張超過923,500元累計至1,847,000元之借款交付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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