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載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載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載弼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並與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8月2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
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其前於90年及91年,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行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12月17日及92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31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內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不詳之時間,於同上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通知王載弼前來警局接受詢問,並徵得王載弼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載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之尿液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9月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考(警卷第6、5頁及偵卷第14、13頁參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法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及91年,即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行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12月17日及92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初次觀察勒戒處分於9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顯見被告並非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五、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2次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爰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該玻璃球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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