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40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總重零點柒叁捌陸公克(包裝袋總重零點叁伍貳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捌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總重零點柒叁捌陸公克(包裝袋總重零點叁伍貳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捌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英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其中,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11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路段上之某網咖店內,以將第一級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混合後,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1日中午某時,亦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而以口鼻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遇警盤檢時,即在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警員 戴文鎮 、 詹金文 自首坦承上情,而接受裁判,並當場交出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原含袋重0.74公克,驗前淨重為0.2912公克、0.0963公克;鑑驗後,因鑑驗分別滅失0.0003公克、0.0011公克;驗餘淨重為0.2909公克、0.0952公克,空包裝重0.2188公克、
0.133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嗣再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英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查獲物品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5日報告編號第9A250019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且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白色細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合計驗後純質總淨重約為0.3861公克(驗前總淨重0.3875公克,扣除因鑑驗滅失
0.0014公克,驗後總淨重0.3861公克,空包裝重分別為0.2188公克、0.1337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25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其中,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11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99年10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遇警盤檢時,即在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警員戴文鎮、詹金文自首坦承上情,而接受裁判,除據被告 陳明 甚詳外,復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雖該次筆錄中未明確記載關於被告自首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但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詹金文到庭,證人詹金文結證稱:「(本院問:〈提示被告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是否你製作的?)是我製作的。」、「(本院問:被告於警詢中提及針筒?)是的,他有提及針筒。」、「(本院問:他有沒有說他目的為何?)我們發現他的毒品的時候,他有說針筒是用來施用毒品用的。」、「(本院問:按照你的工作經驗,用針筒施用的毒品是指何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更徵被告確係欲同時自首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迄今已逾6年未沾染毒品,竟不知警惕,今再為施用,未能堅持遠離毒品之決意,殊屬可惜,乃公訴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然念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有如前述自首之情節,足認其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原含袋重0.74公克,驗前淨重為0.2912公克、0.0963公克;鑑驗後,因鑑驗分別滅失0.0003公克、0.0011公克;驗餘淨重為0.2909公克、0.0952公克,空包裝重0.2188公克、0.133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可析離,自應分別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0.0014公克,均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