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宗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宗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廖宗治自民國99年12月28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廖宗治駕駛上開汽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東山路與和順路之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為紅燈,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黃書璿 騎乘號碼BZX-536號重型機車沿東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廖宗治所駕駛之汽車左側車身遂與黃書璿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黃書璿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胸壁挫傷、左手臂挫傷、右小腿挫傷、左手表淺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書璿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測得廖宗治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3毫克,回推計算其於同日19時許,初駕駛汽車之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0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書璿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廖宗治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非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廖宗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書璿於警詢中指述車禍發生經過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依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觀察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施以呼氣檢測,並換算得其於初駕駛汽車之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03毫克,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10倍之行為狀態,而被告行為時所測得之數值,已逾前開數值,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義,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因此肇事,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乃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悔意殷殷,並與告訴人黃書璿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151號調解書在卷可查,足徵其除有悔意外,並以積極行動彌補過錯,告訴人黃書璿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予以從輕量刑、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暨其現已69歲,謀生不易,僅國中畢業,智識水準不佳,現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同日18時58分許,駕駛上開汽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東山路與和順路之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為紅燈,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黃書璿騎乘號碼BZX-536號重型機車沿東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側車身遂與告訴人黃書璿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黃書璿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胸壁挫傷、左手臂挫傷、右小腿挫傷、左手表淺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黃書璿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書璿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0年3月23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