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25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25日經過被告乙○○高雄縣○○鄉○○村○○路8之8號住家門前,被告乙○○竟恐嚇自訴人稱:不得從這裡經過,否則將你夾死。嗣97年11月27日下午,自訴人又從被告乙○○上開住家門前經過,被告乙○○竟持不明之鈍器毆打自訴人,致自訴人受有左側頭部外傷併頭皮6x4公分瘀腫、左前臂3x2公分瘀傷、鼻挫傷、左上眼瞼1x1公分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自訴人撤回),被告乙○○並將該址之大門電源關掉,妨害自訴人進出之自由,且向自訴人恫稱:若不好好跟我談,就別想出這個大門。因認被告涉犯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前於本院98年10月19日審理時當庭解除其自訴代理人之委任,嗣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當庭裁定命其於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判決等情,有本院98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亦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本院命其補正之期間,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