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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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24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威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王威仁 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駁回聲請,並命以新台幣10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嗣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計14罪,事證明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2罪)、3年9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已於113年2月7日繫屬於本院,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3月6日屆滿,本院於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55、57-60頁),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本於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規避刑責之動機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有固定之住居所,原審審理期間均到庭接受審訊,無逃亡之虞等語,認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爰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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