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泰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泰佑因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一、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是最高檢察署檢察長以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縱經最高法院認有理由而撤銷改判,因最高法院僅就法律適用部分審查,未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仍應以撤銷前該案之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法院,要屬當然。
二、經查:
㈠、受刑人余泰佑因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各經最高法院依非常上訴程序改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5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2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又附表編號1、2所示原確定判決雖均經最高法院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然最後事實審法院仍應係各該編號所示事實審之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參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編號2則係持有第一級毒品,又附表編號1所示5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而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之罪所示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2所示刑度之總和(計算式:6年+2月=6年2月),是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表】受刑人余泰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