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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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子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高子明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子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至28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28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7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編號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有期徒刑部分已逾30年之上限數倍,併科罰金之外部界限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雖因附表編號8、10至13、14至15、16至18、19至26、27至28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仍逾30年之上限甚多,併科罰金之內部界限則為15萬元。再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有屬於病犯類型之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侵害財產法益之收受電纜線贓物罪、持有大量第一級毒品罪、多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因同案被告非法持有爆裂物於員警攔查時持器械攻擊員警之妨害公務罪、五次持有非法改造手槍罪、二十餘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所犯近四十件數罪之犯罪期間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初起至106年1月底止,顯見受刑人於上開期間之法敵對意識極重,對於遵守刑事處罰規範之誡命漠不在乎,所犯數罪又類型各異並侵害不同法益,實有長期在監執行嚴予矯正教化之必要,另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及受刑人於各該案件所為陳述之記載,所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及受刑人於請求狀已表明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亦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瓊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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