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傅家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家亮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傅家亮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二)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雖均為傷害罪,然受害人不同(附表編號1受害人為2人,編號2受害人1人),法益侵害對象有別,併上述各犯行的犯罪時間差距、行為次數,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2罪時間雖僅1個餘月,然於短時間內屢次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彰顯之惡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