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宇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宇智(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審酌附表編號1至18各罪間之犯罪時間,雖為同日或差距僅數日,犯罪性質則應屬同一集團之加重詐欺罪;編號19、20各罪之犯罪時間,雖為同日,犯罪性質屬同一集團之加重詐欺罪,但與前開編號1至18各罪之犯罪集團卻有不同;受刑人所犯數罪次數甚多,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另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編號14至1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均已減輕受刑人甚多刑度;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則減輕更多刑度,爰裁定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數罪皆為詐欺罪,均為同一年度且屬同一類型屬性之犯罪,犯罪時受刑人年紀尚輕,家庭經濟困頓,不慎誤觸法網,已深感悔悟,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非重大,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年2月,致受刑人最精華歲月將在監獄中度過,實屬過苛,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又應著重受刑人矯治教化,難認有長期監禁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法院考量受刑人上述情狀,給予較原裁定更輕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有改過向善早日出監機會,挽救破碎家庭,並絕不再犯等語。
三、本院查:㈠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規定,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㈡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雖在上開法律生效施行前之112年1
0月16日,但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9月15日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由此可知最高法院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修正生效前,已有相同意旨賦予受刑人意見陳述之機會,俾保障其法定聽審權。
㈢按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於犯罪行為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除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外,更將同時影響人民其他基本權利之實現,是定執行刑刑度之高低,攸關人民基本權利甚深,自應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開刑事裁定意旨,允宜賦予就定執行刑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如認無給予意見陳述機會之必要,亦應於理由詳予說明。經查:
⒈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計近40罪,其宣告刑總和
已逾有期徒刑30年甚多,原審並未具體計算其內部界限,經計算後為有期徒刑11年1月,而原審定受刑人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足認限制受刑人之人身自由甚鉅。惟經本院審查原審卷證,原審就本案係於112年10月16日繫屬(見原審卷第7頁),而於112年12月20日作成裁定,其間共有二個月,非無相當期間依據最高法院前述意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原審並未賦予受刑人適當之方式陳述本案定執行刑之意見及機會;縱原審認本案無給予意見陳述機會之必要,亦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而有理由不備,原審對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即有不當。
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
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本件係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之案件,且原審又論處受刑人有期徒刑9
年2月之定執行刑,限制受刑人之人身自由甚鉅,為保障受刑人之審級利益,原審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且本院認無自為裁定之必要,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依據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之意旨,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