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被告莊偉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3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莊偉榮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佰肆拾公尺(廠牌:大亞,規格:PEX250mmX1C),在扣除已發還之電纜外皮捌捆、電纜頭玖個後,其餘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纜剪壹把、電筆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7行所載「60米」、「15萬元」為「140米」、「35萬元」,並補充被告莊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伊係使用扣案的電纜剪剪斷電線行竊等語(偵查卷第8頁、第153頁),而觀諸上開電纜剪照片(偵查卷第131頁),乃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刀口利度足以剪斷電線,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為兇器無疑,從而,被告持扣案之電纜剪行竊,係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相隔兩天,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
105年間即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此次因缺錢花用而兩度行竊(偵查卷第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特別可憫,所竊得之電線全部依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偵查中具狀所述(偵查卷第141頁),全部應係140公尺而非起訴書所載之60公尺,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1.扣案之電纜剪1把、電筆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偵查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被告竊得之電纜線為其犯罪所得,據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計,全長略為140公尺,此如前述,現今僅追回8捆電纜外皮及9個電纜頭,並已發還給中華工程有限公司收受(偵查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未追回的前開犯罪所得部分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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